杨洪波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邻里纠纷引发故意杀人案的成功辩护
来源:杨洪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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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邻里纠纷引发故意杀人案的成功辩护


2006517日上午,********村发生了一起血案,55岁的残疾村民沈**用铁质钉耙将65岁的邻居沈**砸死,之后又用铁钉耙将闻讯赶来的沈**女儿沈**砸成轻伤。****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沈**提起了公诉,遵照****市中级人法院的指定,本律师有幸”担任被告人沈**的辩护人参与了诉讼并向法庭提出了具体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从轻量刑。     ****市中级人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部分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沈**从轻予以处罚。20061024日,**市中级人法院公开宣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以持铁耙打头部的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至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犯故意杀人罪,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表示服判,至此,这起杀人血案的司法审判程序宣告终结。   


    
附:《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法律援助条例》,本律师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为在本案中被控犯有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沈**担任辩护人,履行辩护律师的法定职务。   
     
本辩护人在接受指定后,查阅并复制了本案全部材料,并且到**县看守所会见了本案被告人沈**。通过以上活动,本辩护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从而对于本案的性质也有了自已的认识。今天,趁本案开庭审理之际,本辩护人向法庭提出本案在定性方面以及对被告人沈**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希望我的辩护发言能受到合议庭的高度关注。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以及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来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沈**犯的是故意杀人罪。但是,本辩护人根据案卷材料中所反映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沈**的当庭陈述认为,本案被告人沈**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而是构成《刑法》第234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从本案其本事实是:被告人沈**2006517日那天的行为确实造成了被害人沈**重伤和被害人沈**轻伤,其中被害人沈**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但是,本辩护人从公诉机关向**中院移送的案卷材料的内容中无法看出被告人沈**在行为当时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只能看出被告人沈**当时具有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具体分析如下:   
     
案发当日早晨,被告人沈**和被害人沈**在桥上刚刚为粪缸一事发生了激烈的争吵,而被害人沈**扬言要砸沈**家的粪缸并且立即拿着一把铁锒头前去沈**家的猪棚采取行动。当跟在沈**后面的沈**看到沈**在拆自家猪棚铁栅栏时,他从猪棚里拿上这把铁耙,他这时对沈**提出了口头警告说“你再敲,我就对你不客气!”,此时的沈**内心仍然是想嚇退沈**。但是,沈**对沈**的警告置之不理,于是,沈**把手中铁耙有齿的一面反过来,而用铁耙的“脑头”打在沈**的左上臂。由于这一下还是没能对沈**产生“震慑力”,于是,沈**换了一种方法:即你要拆毁我家猪棚,我就要砸坏你家的空调。于是,沈**拿着铁耙跑到沈**家墙边对着空调外机砸了一下,空调外机壳上出现了一个瘪坑。这时,沈**看到自家的空调外机要被沈**砸坏,于是他又拿着锒头追过来了,就在水泥场地上沈**与沈**打了起来,沈**抓住铁耙的铁齿试图夺取沈**手中的铁耙。就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沈**用铁耙的“脑头”打在了沈**的左颞部,沈**由于头部受到钝器打击,使他面朝下裁倒,前额头重重地磕在地上。而怒气未消的沈**顺手捡起两块并不大的混凝土片朝趴在地上的沈**头上丢过去,然后,他拿着铁耙刚准备离开,却被闻讯赶来的沈**挡住了去路,在与沈**的互相撕打过程中又把沈**打成了轻伤。     
        
本辩护人从以上案情细节中看出,沈**主观上并不具有杀死 **的故意,因为:1、本案被告人沈**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是一把四齿铁质钉耙,它属于一种农具,并且这把铁质钉耙也并不是被告人沈**事先专门准备好用来害人性命的犯罪凶器,而是中国农村家庭每户必备的农业生产用具。2 由于沈**动手拆沈**家的猪棚,沈**在极度气愤的情况下才顺手拿起了这把铁耙,主要目的是想震慑住沈**。如果沈**这时要想剥夺沈**生命的话,也实在太容易了,他只需将钉耙的四根尖齿对准沈**的脑袋并且往下稍用一点力气就能在沈**的头上戳四个圆形的小洞,沈**就会立即毙命。但是,沈**没有这样做,他不用钉耙的四根齿,而是特意用“脑头”打在沈**的左手臂上。然后,沈**转身去用钉耙砸沈**家的空调外机。从以上情节可以看出,沈**根本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只是面对沈**拆他家猪棚的行为,在极度气愤的心态下想用持械打架方法或者损坏沈**家里更为值钱的财物使沈**退怯,以此来达到对沈**的“震慑”作用。后来,由于沈**见被告人沈**要砸他家的空调外机,他追了过去与沈**对峙。而被告人沈**是个从腰到腿脚下都有残疾的人,行动不灵活,他为了阻止沈**接近自已的身体就用钉耙向着沈**的正面去戳,但被沈**抓住了钉耙齿,于是,两人之间展开了对钉耙的争夺。在这场争夺战中沈**最终没能牢牢抓住钉耙齿,沈**夺回铁耙后顺手便把铁耙反过来,又用钉耙的“脑头”打在沈**的左颞部位,沈**由于头部遭到钝器打击,他脸朝下扑倒在地。从在这一段事实情节看,沈**仍不具有杀死沈**的主观故意。尽管他最终用钉耙打在沈**的左颞部位,使沈**扑倒在地上,但他仍然是特意不用钉耙的尖齿对准沈**的脑袋抡下去,而是用钉耙的“脑头”去打沈**   
     
以上事实情节足以证明,被告人沈**在案发过程中,对自已的行为在“把握尺度”问题上还是给予了一定注意的。被告人沈**之所以会对自已的行为注意“把握尺度”,那就是因为他出于并不想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在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是以故意杀人定罪;还是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的问题,区别仅在于主观要件方面,即关键要看犯罪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内心所想达到的主观目的。而从本案中被告人沈**在与被害人发生打斗时对自已的“行为尺度”在一定范围内给予了注意,可见他主观上并非想致被害人于死地,而只是由于一时的气愤而用铁质农具与对方撕打过程中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   
     
本辩护人下面还可以从本案中另外一个事实情节来说明本案被告人沈**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   
     
我们从本案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到:被告人沈**在作案以后并不是逃离现场的,而是若无其事地回到自已家里去了。我们可以设想:如果一个主观上真正有杀人故意的人,当他实施了杀人行为之后心里肯定十分慌乱,一般都会采取逃离的做法,绝对不可能做到若无其事地留在当地不走。被告人沈**之所以在案发后显得“镇定”,说明他内心确实没有杀人的故意,而且他也不认为被害人沈**会死亡,他只是认为沈**被他打伤了,自已心里觉得解恨。正是因为这样,被告人沈**才能够神态安定地呆在家里。在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沈**的过程中,一开始沈**也并不知道沈**已经死了。他是在公开宣告逮捕的大会上才知道沈**死亡的消息的。本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在实施行为之后的心态和表现分析,他不会具有杀人故意。   
      
因此,本案应当依据《刑法》234条第2款的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为妥。  

 
    
二、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辩护人仔细看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认为本案被害人沈**是这起案件的引发者,他以损坏被告人家的财物的违法侵权行为引发了这起本不该发生的案件,被害人沈**客观上也是有较大过错责任的。本被告人沈**与被害人沈**两家的矛盾和纠纷本身并非是不能通过协商来妥善处理的事情,然而沈**却动手拆沈**家的猪棚,这种侵权行为就使双方本来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突然变得尖锐起来并且顿时暴发了,怒火中烧的沈**拿着农具要与他打架也在情理之中了。鉴于本案被害人沈**对于案件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而被告人沈**是在一种极度气愤的心情下才实施行为的,本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沈**在量刑上能够考虑予以从轻处罚。   
     
本辩护人透过本案看到了我们的乡镇政府以及农村基层组织缺少对村民之间的矛盾、纠纷进行化解的能力和作用。我国的广大农村如今仍然是以家庭为生产单位小农经济社会,各农户之间由于小生产者的私利难免存在利益上的争夺,矛盾和纠纷等不和谐因素始终存在并经常发生。党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要在广大的农村得到落实,就必须要求乡镇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对村民之间的矛盾和纠纷进行及时的化解。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两家为粪缸、水井之类的事积冤多年,如果当地的基层组织能够早一点积极介入被告人沈**和被害人沈**两家中间,对他们的矛盾进行化解,那本案这场悲剧是不会发生的。农村民事纠纷调解工作的能力不能适应当前农村小农经济的社会现实也是本案悲剧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农村基层调解工作缺失的受害者。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犯了罪是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也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我们应当通过对本案的的审判工作,从中受到某种启示,那就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广大的农村如何加强民事纠纷的调解能力,使今天这样的悲剧不再上演。   
    
以上我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采纳。   


                                                                      ****
律师事务所  ***律师   
                                                                          
00六年十月十七日 

以上内容由杨洪波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杨洪波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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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洪波
  • 执业律所: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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